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酒白瓊珠
被 告 張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
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
,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費裁定於113年11月4日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
、收文、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
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