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吳陳秀敏
被 告 王綉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綉卿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00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鑑價資料(例如鑑定
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
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
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執行名
義應予撤銷,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被告以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所進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應以其受請求遷讓
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價值為為據。惟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稅籍證明等),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應徵
收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