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315號
CLEV,113,壢簡,131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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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訴訟代理人 朱孟辰
被 告 林怡均林妘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2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6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簽發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利息,則按逾期
當時基準利率加0.575%計算(目前年利率即為2.295%),且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1
0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314,27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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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