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RACHEUE TOY C.QUISENG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沛緹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