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1811號
CLEV,113,壢小,181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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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吳庭堯
被 告 方彥挺(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
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
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3年9月3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
在卷可佐,而本案原告起訴之相對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使用人,經本院
職權函詢本案帳戶之使用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回函表示本案
帳戶使用人為被告方彥挺,又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
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從而
,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
,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
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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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