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1573號
CLEV,113,壢小,157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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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江金福(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
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亡故,
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告於
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
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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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