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黃裕堂
被 告 桃園市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紹琍
被 告 林明鈞
楊俊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完成管理費繳費動 作,符合社區車位抽籤審核規定,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人會 議授權自行決議剝奪原告抽車位權利屬於侵權行為,社區管 委會逼迫住戶繳納不合理之社區電梯更新費用,則以此為手 段故意不給抽車位,又社區電梯更新費並不屬於社區公積金 之一部分,且管委會恐有虛設工程項目及詐欺取財、背信之 嫌疑,原告受有不法侵害如車位承租轉讓權利金、抗爭布條 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則均略以:規約約定地下室使用辦法由管委會訂定,依 據規約,管委會決議管理費及電梯費未繳納不得參與抽地下 停車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其保 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 ,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 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 分際,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 使原告所主張為真(此部分本院並未實質認定),然其所受之 損害亦屬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其本身是否有「租賃權」、「借 貸權」等權利,核屬債權,依前開說明,此即為所稱之「利 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