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1171號
CLEV,113,壢小,1171,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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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林姿吟安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
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經查,林姿吟安傢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調取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31頁),可知林姿吟與安傢企業
社究非同一主體,前經本院認為原告起訴有未表明當事人之
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命原告收受裁定後3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
24頁),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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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