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調字,113年度,153號
CLEV,113,壢司調,15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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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徐忠進
呂品慧
張秀雲
邱玲媛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李明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查某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亦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屢經調解,共有人意見分歧難以達
成分割協議,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表明相對人之姓名,雖有提出
系爭土地謄本,惟土地之共有人固有登記相對人許查某,並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得知許查某○○○○○區○○鄉○○00號」,
然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卷宗得知,相對人已於民
國37年10月18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命聲請人於
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許查某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
統表,該通知於同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相對人之繼承人資料不明,無從通知到
場調解,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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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