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3年度,111號
CLEV,113,壢司簡聲,11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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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俊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以存證
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設籍於上開地址,惟其實際於臺中監獄執行
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聲
請人未向該監獄處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有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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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