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范連英
相 對 人 徐嘉鈴(徐致之繼承人)
徐明田(徐致之繼承人)
徐明宏(徐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繼承徐致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徐致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
第15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徐致負擔;徐致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徐致負擔,該判決業於112年3月10日確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嗣徐致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死亡,其繼承人徐嘉鈴、徐明田
、徐明宏未為拋棄繼承,徐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其繼
承人徐嘉鈴、徐明田、徐明宏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準此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徐
致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650元,並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