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3年度,195號
SJEV,113,重聲,19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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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張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重簡字第941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確定,及聲請
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
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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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