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3年度,179號
SJEV,113,重聲,17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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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饒珮怡


相 對 人 饒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91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饒珮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遭葉有娟駕
駛車輛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額葉損傷、
頂骨骨折和顱底骨折、肺挫傷等傷害,現無分辨事理之能力
,無法明確表達自己之意思,已為無訴訟能力之狀態。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已由相對人配偶及其他子女出具同意書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於向葉有娟等人求償訴訟之特別代理
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無訴訟能
力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出
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至親關係,且
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任,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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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