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922號
SJEV,113,重簡,922,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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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室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林柏村
林杜美

林榮堂
林俊傑
陳鎮仲
陳詮昇
陳美娟

陳美莉

陳美晴
陳美伶
陳萬成

陳阿雪
杜傳黃
杜坤松
杜碧珠
游景

王俊隆

王彬旭
王紋華
王紫涵
游文芳

楊春
林佳昌
林佳明
王全中(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好(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華(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
2條第2項所明定。而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於上訴時準用前
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3年10月21日
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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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