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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230號
SJEV,113,重簡,223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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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李寶如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翔宇顏首暢黃雅琳柯羽晨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
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22萬6849元【計算式:2000萬元+
(2000萬元×6%×69/36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收裁判費19萬0024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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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