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凌孝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31分
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
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
8,513元(塗裝8,816元、零件91,464元、工資28,23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碰撞其所承保系爭車
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
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
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為111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1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1月
餘,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57,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
須折舊之塗裝8,816元、工資28,233元部分,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4,763元(計算式:57,714元
+8,816元+28,233元=94,7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91,464×0.369=33,7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464-33,750=57,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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