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964號
SJEV,113,重簡,196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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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柒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
與楓江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伊所承保,且
訴外人廖淑菁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柏莨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又伊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457元(含
工資1萬0,850元、零件9萬5,204元、烤漆1萬7,403元)後,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萬3,457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
1年9月14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3,4
57元(含工資1萬0,850元、零件9萬5,204元、烤漆1萬7,4
03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費用,毋庸折舊,足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萬7,773元(計算式:9,52
0元+1萬0,850元+烤漆1萬7,403元=3萬7,773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萬7,773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7,773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於113年8月12日寄
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8月22日發生合法送
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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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