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958號
SJEV,113,重簡,195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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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沈秀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歐陽光哲(已死亡)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南」之人介紹,得知提供金融
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資訊,旋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其2人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5日某時,在歐陽光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2樓之居所,由「阿南」指導被告線上申辦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即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阿南」。嗣「阿
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向原
告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
日10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
而受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
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
為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
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13年3月29日(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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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