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954號
SJEV,113,重簡,1954,202411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陳滿紅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歐陽光哲(已死亡)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南」之人介紹,得知提供金融
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資訊,旋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其2人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5日某時,在歐陽光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2樓之居所,由「阿南」指導被告線上申辦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即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阿南」。嗣「阿
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向原
告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
日12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
而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
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
為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
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