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張心雅
被 告 周世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加入由訴外人盧展鋒、
「李建德」及通訊軟體暱稱「王總機」、「超派」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更改密
碼」及「監控取款車手(盧展鋒)」,並可獲取車手提款金
額1%之報酬。被告、盧展鋒、「李建德」與其他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前某時許,假冒
OB嚴選、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佯稱:因交易紀錄有問題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9時45分許,
20時22分許、20時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2
萬9985元及3萬元,共計15萬9974元至指定郵局、臺灣土地
銀行之人頭帳戶。被告則依「超派」指示,於同日14時許,
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捷運站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更改密碼後
,旋將提款卡交給盧展鋒,由盧展鋒前往提領上開人頭帳戶
內款項(被告在旁監控、把風),再將贓款交付給「李建德
」,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原
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刑事判決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參與本 件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99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