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謝嘉容
被 告 黃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博承」、「納豆」、「恰吉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佯稱
以資訊設定錯誤需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
月7日18時9分許、111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99,989元、42,123元之款項匯入訴外人施慶門之帳
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9號及第13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款項,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142,112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1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