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544號
SJEV,113,重簡,154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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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李中光
被 告 黃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博承」、「納豆」、「恰吉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被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前
後總計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報酬,自訴外人高嘉宏
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自己並獲取5,000元之介紹費,再將高嘉宏前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蔡博承」。嗣暱稱「蔡
博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可投資獲利之詐騙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1時41分,將150,00
0元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169號及第13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款項,應屬共
同侵權行為,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150,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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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