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許凱崴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
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
時,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陳俊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沿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上
開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陳俊瑋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身,陳俊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再失
控撞上正在三民路與民族路口人行道停等紅燈之行人即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鼻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2960元、看護費用17萬
6400元、精神慰撫金48萬0640元損失,合計10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之過失
,與陳俊瑋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該車輛再追撞到在人行道
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
,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萬2960元
等語,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
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並由其家人照護147天,
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17萬6400元(計算式:1
200元×147日)等語,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6
日由骨科醫師陳紀穎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上開
二紙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其中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
月3日至急診求治,7月4日住院,7月23日出院,未見有有專
人照顧之文字,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住院及出院後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左側股骨幹骨折術後,
骨折不癒合於112年8月1日住院、8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需人員照顧,堪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2
年8月1日至同年7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7日(計
算式:7日+3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120
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高於社會市場行情,是原告得請求3
7日看護費用共4萬4400元(計算式:37日×12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
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
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0640
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5.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8萬736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4萬2960元+看護費用4萬44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㈡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元,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1萬7360元(計算式:78萬7360元-7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73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