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孫尚瑋
被 告 陳家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家進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9時55分前某
時起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9年11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等情,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因被告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