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13年度,40號
SJEV,113,重建簡,4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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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謝瓊
張偉良
被 告 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張謝瓊金、張偉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張謝瓊金、張偉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謝瓊金、張偉良(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
)起訴主張門其等為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下
稱2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
巷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3樓房屋管線
漏水,導致2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受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3樓房
屋漏水予以修復及復原2樓房屋因本次漏水造成屋況之損害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等2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起訴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2樓房屋修復費用4萬0,005元。㈡被告應
給付張謝瓊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原告等2人在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伊等為2樓房屋之共有人,張謝瓊金並居住
在2樓房屋內,被告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又張謝瓊金於11
3年1月13日發現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開始有漏
水情形,向被告之家人反應後,被告他們有請人修繕,修繕
後於113年3月5日就不再漏水。但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
天花板仍因漏水而造成壁癌未修復,廠商報價修復費用為4
萬0,005元(含稅),伊等受有上開修繕費用4萬0,005元之
損害。另張謝瓊金長期居住在2樓房屋內,因3樓房屋漏水,
導致張謝瓊金生活起居不便,心理亦不斷擔心屋況惡化,侵
害張謝瓊金之人格權,致張謝瓊金深感痛苦,身心痛苦,且
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張謝瓊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4萬0,005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張謝
瓊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2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2樓房屋廚房、房
間天花板壁癌與3樓房屋漏水有關。若法院認為2樓房屋廚房
、房間天花板壁癌與3樓房屋漏水有關,伊也否認原告等2人
所提出之京甫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更否認修繕費用金額。且張謝瓊
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2樓房屋為原告等2人共有,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原告等2人提出之2樓房屋、3樓房屋之建
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0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36043124號函暨所附
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2人主張
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因3樓房屋漏水,致受有
壁癌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等2人自應就3樓房屋有無漏水?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以及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之壁癌,是否與3樓
房屋漏水有關?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等2人主張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板受有壁癌損害,
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云云,無非係以2樓房屋廚房、房間
之天花板照片、系爭估價單及證人即水電人員藍有道、證
即原告等2人之家人張立勤、證人即3樓房屋居住李品
羲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從原告等2人提出之2樓房屋廚房、房間之天花板照片以觀
,可知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板,確有油漆剝落、壁癌
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1至87頁、第113至117
頁),惟因2樓房屋之屋齡已逾40年以上,如未定期整修
,以臺灣屬潮濕氣候環境而言,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
板發生油漆脫落剝離、壁癌等情形,衡情實屬常見,自難
僅以上開照片顯示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有油
漆剝落、壁癌之片面情節,遽認系爭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
、房間天花板所發生之油漆剝落、壁癌係因3樓房屋漏水
所致。雖原告等2人所提出系爭報價單,載明2樓房屋廚房
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為4萬0,005
元(見本院卷第59頁),然此亦僅能證明修繕2樓房屋
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問題之修繕方式、金額,並無
從遽此認定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情形,
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
  ⒉本院依原告等2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藍有道張立勤李品
羲到庭作證後,證人藍有道證稱:3樓房屋屋主在今年春
左右有請我去觀察2樓房屋漏水之情形,但伊不知道3樓
房屋屋主姓什麼。當初3樓房屋屋主來找伊的時候,是說
他們家的水會漏水到2樓房屋,所以才找伊去看的。當天3
屋主也有陪伊,伊先到3樓房屋看,看熱水器、廚房、
浴室等用水區域,但伊看不出來有什麼狀況,所以就跟3
屋主一起到2樓房屋看,2樓屋主謝瓊金幫我們開門,
伊就去看2樓房屋的廚房、熱水器及浴室,熱水器是裝在
陽台,後陽台天花板的牆角有滴水,但2樓房屋的廚房
或房間或浴室或其他地方有無漏水,伊現在忘記了。雖伊
發現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的牆角有漏水,但伊只是目視
有漏水,並沒有用儀器檢查,當下也無法判斷漏水的原因
,伊要再來一次仔細檢查,後來3樓房屋屋主就沒再找伊
了,所以伊後來也沒有去檢查漏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至139頁),足見證人藍有道現已無法確認2樓房屋
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有無漏水,縱其觀察到2樓房
屋後陽台有漏水,迄今也無法確認該處漏水原因為何,自
難執證人藍有道前開證詞內容,遽認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
、房間天花板壁癌,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另證人李品
羲證稱:伊女友家人承租3樓房屋,伊一同居住在3樓房屋
內。當初張謝瓊金有來反應他們家有漏水,詢問我們是在
做什麼,例如洗衣服或煮飯,我們有同意他進來3 樓房屋
看,他去看了廚房等地方,伊不知道詳細位置,因為是伊
女友家人在處理。伊女友的媽媽有跟房東聯絡,伊聽伊女
媽媽說房東有找師傅來現場看過,師傅好像說廚房靠近
陽台的管線有滲水。伊不曾到過2樓房屋看過。伊只知
道有師傅來評估現場,但伊不知道後續有無施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以及證人張立勤證稱:伊有時候有住2
樓房屋,2樓房屋壁癌的照片都是伊拍攝的。2樓房屋大約
今年初有漏水。一開始是廚房天花板有漏水,後來擴散到
隔壁房間的天花板。張謝瓊金有去找樓上的人,但伊沒有
去找樓上的人,伊只有拍照跟紀錄而已,伊起初知道2樓
房屋天花板有漏水,張謝瓊金跟伊說樓上有派人來看,但
沒有下文,後來他們又派人來第二次,問說還有沒有漏水
,張謝瓊金跟伊說沒有再漏水。伊並不確定漏水原因為何
因為伊沒有這方面的專長,也沒有土木技師證照,也沒
有拿專業儀器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證人
李品羲張立勤均無法確認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
花板產生壁癌、油漆脫落等情,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
也無法確認2樓房屋受損之真正原因甚明,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等2人之認定。
  ⒊又本院多次向原告等2人闡明本件應進行專業漏水原因鑑定
,但原告等2人先表示不必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復表示目前經濟狀況無法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致本院無從囑託具專業知識之機關得知本件漏水
原因,且原告等2人所舉前開證據亦無從判斷造成2樓房屋
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之原因為何,以及是否與被
告未盡管理3樓房屋管線而造成漏水所致,已如前述,是
原告等2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係因3樓
房屋漏水所致,以及張謝瓊金因3樓房屋漏水,導致其居
安寧人格權受不法侵害云云,自不可取。準此,原告
等2人主張則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賠償2樓房屋修繕費用4萬
0,005元,以及賠償張謝瓊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
據。雖原告等2人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143
頁),但本院並無專業能力判斷漏水之原因,核無至現場
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4萬0,005元
,以及被告應給付張謝瓊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等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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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甫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