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黃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香雯
陳永璋
陳美鈴
被 告 高文聰
余白尼
曹添進
林宗良
何益川
被 告 曾鈺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燦
被 告 陳燦珠
訴訟代理人 李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503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許原告封閉新北市○○區○
道路○段00巷0號及11號之公共排水管,並停止使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400元,其聲明第一項係為
排除侵害之請求,自屬財產權訴訟,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定之,加計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損害賠償312,400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962,4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