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753號
原 告 王語寧
被 告 蕭光廷 (身分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特定起訴對象甲○○之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