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陳怡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政
被 告 ROLLAND TIMOTHY ANDREW(美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有損害,被告駕駛行為有過
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原告提出之允隆維修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既以新品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6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
就零件修理費用2,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80元。是系
爭機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
2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