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蔡義威
被 告 段幼岳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99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101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
年12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50,990
元(含工資24,249元、材料費26,741元),有估價單可佐
,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4年
,則其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
毋庸折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6,923
元(計算式:2,674元+24,249元=26,923元)。
(二)薪資損失共15,08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受僱於鮮湧企業有
限公司及統鮮美食股分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受有
4天不能營業之損失共15,080元等情,然原告係以系爭車
輛供營業之用,營業所得並非薪資,本院參考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
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字
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
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1,973元核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7
,892元(計算式:1,973元×4天=7,892元),較為合理有
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34,815
元(計算式:26,923元+7,892元=34,81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