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被 告 張煒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原告承保車輛,該車受損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89元(工資及烤漆7709元、
零件6380元),經原告賠付保戶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當時與承保車輛駕駛確認沒有造
成車體傷痕,否認原告請求修復項目為本件車禍造成的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駕車自後方碰撞原告承保車輛等情,雖據提出承保
車輛行照、承保車輛在車廠修復時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專用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憑,惟經
本院職權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觀承保車輛現場照片
,其後保險桿僅有點狀分布輕微刮痕或色差,核與原告提出
承保車輛在車廠修復時照片所示存在特定深刻刮損及凹陷位
置,容有不同之處可指,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修復項目並非
本件車禍造成等語,應非無稽。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惟原告提出專用估價單記載估價日期已為113
年1月3日,兩者有相當時間差距,承保車輛於本件車禍後是
否因行駛道路而有其他原因造成此等刮損,不無可能。此外
,原告復未再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實難逕認其已盡舉
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負承保車輛修復費用
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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