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吳柏陞
被 告 葉凡萍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2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語,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5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
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雖到場否認應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惟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乃至宣判前,未再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
有利己之證據,參以被告另案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益
見被告空言否認故意犯罪,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