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2262號
SJEV,113,重小,226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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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陳奕廷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因其車輛受損,修車期間支出交通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
原告此部分有受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800元。惟查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未受傷等語,復未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日前往就醫之診
斷證明書,足見原告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未盡舉證
責任,難以採信,自非合於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定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修復費用4萬0200元(零件2萬4200元
、工資1萬6000元)等語,有國全汽車電動窗估價單為憑,惟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5月出廠使用,至113年4月22日本件車
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2萬4200元折舊後為2421元,加計工資1
萬60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8421元(
計算式:2421元+1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421元(
計算式:交通費0元+精神慰撫金0元+車輛修復費用1萬842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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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