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2246號
SJEV,113,重小,224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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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246號
原 告 蔡珈

被 告 林孝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6,958元,⑵交通費900元,⑶工作損失2,362元,共計
20,2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本件
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至113年7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修理費為16,958元(零件6,964元、鈑金、烤漆及工
資9,994元),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
96元(6,964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9,994元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
用為10,690元(計算式:696元+9,994元)。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上下班、外出 
 之交通費為99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謂有據,尚無可採。
  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假至警察局調資  料
、報案、調解及開庭,受有薪資損失2,362元等語,固 
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請假單及薪資單為證,惟此部 
分乃屬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 
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0,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被告負擔52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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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