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洪嘉穗
被 告 謝淑芬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第77-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
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
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
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6 條第2款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87,181元,及自民國
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
前,各按年息百分之19.7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5月1
日起按月計算300元之三期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應
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61,475元,已逾10萬元,則本
件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