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859號
SJEV,113,重小,1859,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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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李慶融
被 告 郭奕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當庭撤回對魏呈燁之起訴,並經其同意,故原對魏呈
之訴訟繫屬消滅。
貳、實體方面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105年3月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1日本件車
禍受損時,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
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9304元折舊後為931元,加計
工資1萬2474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3405
元(計算式:931元+1萬24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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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