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被 告 陳沛以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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