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顏沈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0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沈弘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許,無正
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被移送人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前,因行為人形跡可疑,經警
前往盤查,當場查扣上開彈簧刀,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
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
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盤查時,查扣
上開彈簧刀1把為據。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
所有,其為警盤查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經被移送人自行
從其褲子前方口袋查出交付之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坦承在卷,惟該彈簧刀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且係放置在被移送人口袋內,不致造成對他人
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既未顯
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亦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
使用或比劃上開彈簧刀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
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上開彈簧刀以
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
被移送人單純攜帶彈簧刀1把之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
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