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3年度,119號
SJEM,113,重秩,11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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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金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83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樹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三重國小捷運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攜帶球棒,於上述時地敲打捷運站站務
臺,藉此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熊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監視器翻拍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書及照片。 
 ㈤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法之手段、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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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