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金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83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樹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三重國小捷運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攜帶球棒,於上述時地敲打捷運站站務
臺,藉此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熊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監視器翻拍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書及照片。
㈤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法之手段、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