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3年度,683號
FSEV,113,鳳補,683,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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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83號
原 告 吳委霖

被 告 王振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59,938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加計59,938元核定之。而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42,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738‬元【計算式:42,800元+5
9,938元=102,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
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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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