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吳沛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承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966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因本件被告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
252號刑事判決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判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根據前揭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係以電話對
包含原告在內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訂單錯誤訊息而為詐騙,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