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3年度,512號
FSEV,113,鳳補,51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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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12號
原 告 曾琬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琦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因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
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本件與系爭判決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
帳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16號以為系爭
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依系爭判決及前開不起訴書所示
,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係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對包含本
件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依系爭
判決所示,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係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
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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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