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庭祐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秋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鳳簡字第九十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94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確認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記載之內容,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揆 諸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