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475號
FSEV,113,鳳簡,47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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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慶峰
訴訟代理人 蔡敏芝
被 告 張真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武營路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40公里規定行駛 ,且於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超越前車時未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A車 前方,A車於超越系爭車輛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背部扭傷、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40元:  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治 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轉院及醫療費22,340元。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5,900元: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25,9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87,904元:
  原告工作內容為照顧關懷失智老人,需陪伴失智老人散步、 幫忙失智老人洗澡、吃飯、職能復健,月薪27,470元,自系 爭事故後不能負重,醫生於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故請求休 養3個月以及住院治療6日,共計3月6日不能工作損失87,904 元(計算式:月薪27,470元×3月+27,470元×30/6=87,904元) 。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身心驚懼不已,因而受有 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鉅峯 機車行估價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99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4 3至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至9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 段速限40公里內行駛,且於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車輛時,應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竟疏未注意及 此,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超越系爭車輛 時未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A車右側車 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有前述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3至96頁),是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以及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 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轉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及轉院費用22,340元之損害,並提出阮綜 合醫院醫療收據、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港都救護車 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 所受之傷傷及頸部,原告為求以專業儀器確認傷勢所生轉診 費用及住院進行詳細檢查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 有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及轉院費用22,340元,應 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1 6,600元、工資9,300元(本院卷第141之1頁),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1、141之1頁),而



零件費用16,6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 ,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 月11日,已使用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2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6,600÷(3+1)≒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 00-4,150) ×1/3×(0+1/12)≒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00-3 46=16,254】。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25, 554元(計算式:16,254元+9,300元=25,554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憑之依據係指「所失利益」,而非「一 般性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自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依民法216條所定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在 。
 ⑵原告固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主張自 系爭事故即111年7月11日後經醫生建議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 3個月計算,並據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7,904元。惟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間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受恩社區關懷協會 高雄市私立受恩居家式服務機構員工出勤記錄總表(本院卷 第143頁),原告於111年8月起即穩定於該機構工作,出勤 時數71.1小時高於系爭事故前、後於該機構一年平均時數60 .3小時【計算式:(111年3月50.43小時+111年4月21.25小 時+111年5月48.72小時+111年6月86.52小時+111年7月35.47 小時+111年8月71.1小時+111年9月60.85小時+111年10月73. 23小時+111年11月73.53小時+111年12月69.3小時+112年1月 51.65小時+112年2月81.75小時)÷12=60.3小時】,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於111年8月即開始 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經濟問題,原告不得不於11 1年8月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認原告僅 於111年7月11日至7月31日間因系爭事故就診、住院及因不 能負重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另因原告薪資係依排班方式計算 ,並無穩定月薪,是本院經審酌前開機構員工出勤記錄總表 及該機構111年6月與111年7月薪資發放通知單(本院卷第13 9至141頁),認以111年6月薪資22,769元、7月薪資12,229 元之差額10,540元(計算式:22,769元-12,229元=10,540元 )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於前述 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5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碩士畢業,為居家服務員,112年度所得為217,886 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17,8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112 年度所得為3,968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4,050元等情, 有碩士學位證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暨卷末資料袋),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68,434元(計算式:醫療 及轉診費22,340元+計算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繕費25,554元+ 不能工作損失10,5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68,434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34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 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434 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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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