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265號
FSEV,113,鳳簡,2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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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吳巧薇
被 告 葉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9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4月2日19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新泰公園內,2人因故再起爭執 ,詎被告竟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以腳踢原告,復持石塊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下體鈍傷、雙側膝部鈍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810元、就診交通費920元外,並因前 開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502,73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7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至和中醫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頁),而被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 處犯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81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至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87頁),然前開單據總額為1,610元(計算式:1,010元+100元+500元=1,610元),原告就逾此數額部分後未再提出其他事證,本院僅能憑此單據範圍內審認,前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10元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⒉就診交通費92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就診需搭乘計程車等語,然系 爭傷害非直接影響日常生活機能之外在傷勢,難認原告就診 時有使用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送之必要,原告對此也未能 再提出任何專業醫師之醫囑佐憑,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 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被 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1至82、2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為適當。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6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61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21,61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61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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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