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王芳苓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方勝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晏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 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 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76,749元(附民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聲明至請求被告應給付1,179, 004元(本院卷第199頁),且原告原請求項目中有機車及手 機維修費用、安全帽、外套等損失共33,342元,乃因本件事 故所生人身以外之財產損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 過失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其中因過失傷害所請求之金
額為1,043,407元(計算式1,076,749元-33,342元=1,043,40 7元),應免徵之裁判費為11,395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179,004元,應徵裁判費12,682元,扣除免徵收裁判費 之11,395元及原告就其中財產損害已繳裁判費1,000元,原 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87元(計算式:12,682元-11,395元-1,0 00元=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