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44號
原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被 告 李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透過不詳業務人員與伊以分期給付方 式購買伊所販售之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版30 個月教材(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 4,170元,除第1期價金4,139元以刷卡方式支付外,剩餘價 金120,031元,分29期清償4,139元,於112年3月10日起自被 告授權之信用卡按月支付每期4,139元。詎被告於112年6月1 0日起未依約給付價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價金5 7,946元未支付,及自112年6月11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後被告仍置諸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支付幾期價金,但原告的東西 不能用,伊經原告高雄分公司經理建議,於112年6月起停掉 每月支付分期的信用卡扣款,伊自000年0月間已與為伊辦理 與原告簽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Key」( 下稱「Key」)之男子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交付違約金35, 000元予「Key」,並由「Key」收走原告之教材,自不應再 對原告清償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由「Key」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之系爭契約有效: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 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 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 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透過不詳業務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124,170 元,除第1期價金4,139元以刷卡方式支付外,剩餘價金120, 031元,分29期清償4,139元,於112年3月10日起自被告授權 之信用卡按月支付每期4,139元,被告於締約後有取得原告 販售之教材,並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支付16期分期款項 ,共計支付66,224元,於112年6月起停止以信用卡支付分期 費用等節,有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契約書 、111年2月8日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被告繳 費明細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確有簽 立系爭契約乙節,堪信為真。
⒊又就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成年男子「Key」代理原告與被告簽 立,而非訂購契約書所記載之甲○○○,然為原告否認,並稱 系爭契約係透過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 訂購契約書所記載之業務甲○○○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經本 院依被告聲請傳訊甲○○○到庭,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不認識原告與被告,從來沒有招攬販售過升學王旗艦國中四 代行動雲全科寶盒,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 8日訂購契約書上所載「甲○○○」均非伊所簽立等語(本院卷 第91至92頁),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甲○○○證述後,改稱當 初是由不詳之人與被告締約(本院卷第93頁)。是由前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原告根本不知當初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 之人為何人,而被告堅稱代理原告簽約之人為「Key」,且 其後確實也有收到原告之教材,是本院認被告所述較為可信 ,應係由「Key」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原告於 收到被告經「Key」提出之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產 品訂購契約書、111年2月8日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簡易申 請書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向被告依前開由「Key」以原告 名義簽立之系爭契約收取款項並交付教材予被告,足認「Ke y」係以表見代理原告方式與被告締結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 。至「Key」於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係冒用他
人名義為原告代理,因代理人之顯示真實姓名與否非屬契約 必要之點,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 ⒋基上,111年2月8日由「Key」表見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之系 爭契約有效。
㈡系爭契約為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型契約,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向原告之代理人「Key」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告終止:
⒈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 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 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 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 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 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產品訂購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1條固分別約定:「 訂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體產品且一次交付,訂購標的內容 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本實體商品之學習系統軟體 不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 實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 期內以書面或逕寄回商品以為退(換)貨,退(換)貨之運費由 本公司負擔。訂購人有義務保持所有商品服務及贈品各項包 裝之完整性及產品全新無瑕疵,若有毀損遺失者,須依損壞 程度及使用程度照價賠償。加購或贈送之3C商品(桌電、筆 電或平板電腦等)暨書籍一經開封使用,即應按簽訂契約時 市價承買」,有產品訂購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惟觀諸前開產品訂購契約書第3條:「購買本學習系統所 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產品。例如:第 一次安裝售服、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加值 課程(升學王-線上直播、會考總複習、學測總複習)、線 上題庫(小學王英語試卷列印)、線上發問(小學王問問題 及升學王解惑平台)、雲端管家、排課表、遊戲地圖、個人 行動雲、APP、平板電腦等…須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 訂購人須自行向ISP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後續因課綱變 動若有書籍部分亦屬贈品之範圍內)…」,又契約實體商品 欄約定商品內容為:「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 版30個月(附線上10堂家教課程)」、「備註:含108課綱 課程寶盒更新…」,有卷附訂購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1頁),足認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除需交付被
告國中版教材商品(含學習系統之軟硬體)外,尤須於學習 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前開服務均有賴原告持續 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完整提供完整課程之學習,是原 告需繼續性的履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從而原告所 交付之商品,不能完全與網際網路服務脫離而單獨履行契約 預定之效能,是原告所販賣之產品實非產品訂購契約所稱之 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且系爭契約第13條亦規範有終止 契約之相關規範(本院卷第11頁),益徵系爭契約並非一次 性交付之買賣契約,故本院認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服務 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另參以本件業約定被告繳 付全部價款,向原告購得為期30個月使用期間,並於30個月 期間使用原告提供教材及於原告網站所更新之教材,持續發 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核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繼續契約,雖 定有期限,但為期2年6月,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效力,誠 與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特性雷同,揆諸前揭說明,仍 應使消費者即被告有任意終止之權利,以求衡平。 ⒊另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 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 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 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系爭契約既 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有長期性、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 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依前揭之旨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所揭示之精神,被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 原告不得拒絕。
⒋被告主張其已向「Key」表示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已將 教材返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Key」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原告之代理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原告於締約後有提供教材商品予被 告等事實,更可使被告相信「Key」為原告之代理人,具有 代理原告之權限,是依被告所提出與「Key」於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紀錄可悉,被告至遲已於112年5月17日向代理原告 之「Key」表示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67頁), 又因原告並無拒絕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認系爭 契約應於112年5月17日即告終止。而被告已於112年5月12日 扣款支付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之費用4,139元,有原 告提出之繳款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於 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應支付費用均已繳付完畢,原告自無權依 已終止之系爭契約向已繳回教材之被告主張支付112年6月10
至000年0月0日間共計57,946元之價金。 ⒌至原告稱:伊未同意被告解約,也不承認有所謂的員工「Key 」去向被告收違約金、教材云云。查「Key」為原告之代理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對代理人之管理鬆散,甚至不 知系爭契約究係係何人為簽立,然原告既仰賴連真實姓名均 不知之「Key」代理其擴張活動範圍而取得締結系爭契約之 利益,自應承擔「Key」以原告名義接受被告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並收回教材之風險。
⒍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 合型契約,被告於112年5月17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向原告之代理人「Key」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即合法終止。原告自無權依已終止之系爭契約向被 告主張支付112年6月10至000年0月0日間共計57,946元之價 金。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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