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226號
FSEV,113,鳳小,22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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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吳巧薇
被 告 陳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6時42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其住處前,將原告強押在地約5分鐘,致
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
、右側踝部挫傷擦傷、下嘴唇擦傷、下巴挫傷、雙側手部擦
傷、背部挫傷、雙側髕骨外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
元、營養品費用14,800元、就診交通費用3,130元外,且因
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77,77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原告先至其住處毀損物品而為現行犯,其為
防止財產受所而壓制原告,原告請求不合理亦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
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不法,
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
或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
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復按現
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
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而依法令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行為人依法律或命令
所為之行為,因不具違法性,即與侵權行為「不法」之要件
未合。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壓制而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
就其有壓制原告在地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
信為實。
 ⒉經本院勘驗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原告手
持長棍揮打停放於騎樓之貨車,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並將其
手中長棍奪走丟棄,並請在場之其他人打電話報警,於警察
到場前持續壓制原告,直至警察到場後放開原告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
可認原告有持長棍揮打車輛等破壞財物行為,應合於刑法之
毀損罪而屬現行犯,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之
行為應現行犯之逮捕,參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壓制原告期
間並未見其他攻擊動作,僅單純將原告壓制在地直至警察到
場,壓制期間約略為2分鐘左右,則被告壓制原告之行為,
縱使因原告仍欲掙脫而於拉扯間受傷,應認尚未逾逮捕之必
要程度,自屬依法令所為合法之逮捕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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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