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
洪純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 。而該裁定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最後收受送達之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提起抗告期間應自113年9月28日起 算,至113年10月7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0 月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此有本院蓋用於抗告書狀之 收文章在卷可稽,其提起抗告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抗 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