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367號
KSBA,112,訴,367,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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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貞卉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佩甄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
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1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應加計利息超過新臺幣575,030元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蘇豪欽取自 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 下同)213,295元,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配偶蘇豪欽 為欣國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將欣國公司股權31 ,4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設立之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利山公司),使其原應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 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 應納稅捐之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 條規定,按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依原告配偶蘇豪欽原持股 比率百分之7.2653,調整其原應獲配股利33,381,519元及可 扣抵稅額676,001元,扣除原告原申報數,核增原告配偶蘇 豪欽營利所得33,168,224元及可扣抵稅額673,816元,歸課 核定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3,952,354元及補徵應納稅 額12,893,453元,併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1,934,017元及利息575,39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配偶蘇豪欽於105年出售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其性質 應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 稅,並非不用課稅;且原告配偶蘇豪欽轉讓股份後,即失 去欣國公司股東資格,自未參與欣國公司股東常會,亦無 從取得「欣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並無營利所得 。
⒉原告配偶蘇豪欽選擇出售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予利山公司 ,並依法轉讓股權之行為,係透過選擇出售股份與否之行 為而達成節稅之目的,係屬租稅規劃,並非租稅規避。且 本件股份轉讓發生於000年度,因所得稅法修正自105年1 月1日起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惟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及 時隨同修法,致使105年度並未將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納入 個人所得基本額課稅。
⒊原告配偶蘇豪欽為欣國公司小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未 投資利山公司,亦無家族海外事業股份,出售股份予利山 公司純粹出於希望盡快轉讓變現,各股東獨立決定是否出 售股份,故對利山公司經營狀況等不知情,並無被告所稱 股權移轉係各股東為租稅規避所為之計畫性安排。 ⒋本件行為時納保法尚未施行,縱有租稅規避情事,亦應由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惟 財政部函復表示未核准調整,被告並未踐行法定程序,核 稅處分違法。且本件屬納保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並 不符合同法第7條第10項規定之要件,不應適用納保法, 被告未報經財政部核准,逕依納保法補稅及加計滯納金及 利息,不僅錯誤適用法規,違背納保法之立法意旨,更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一事不二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欣國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劉芙美、蘇培菁、蘇培欣、蘇翁 麗子、蘇豪偉蘇羿蓁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蘇豪 欽(原告配偶)、陳昭蓉、蘇豪霖蘇芳誼計13人(下稱劉 芙美等13人)家族成員合計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87.9 2,嗣將全數股權出售予利山公司;又劉芙美、蘇培菁、 蘇培欣蘇翁麗子吳玲芳(原告配偶蘇豪欽之母)及蘇豪 霖6人(下稱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並持有股權百分 之81,原告配偶蘇豪欽家族仍間接持有欣國公司百分之 71(百分之87.92×百分之81)股權,對欣國公司營運仍保有 相當之控制權。
劉芙美蘇翁麗子吳玲芳蘇豪霖4人(下稱劉芙美等4人



)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其中原告配 偶蘇豪欽之母吳玲芳擔任董事,劉芙美等4人對欣國公司 股東會於105年6月6日決議通過之104年度盈餘分配案,具 實質決策權且知悉盈餘分派內容。又利山公司105年至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0元,其承 購欣國公司股份資金來源主要為設立及增資股款、向股東 劉芙美等4人借款及105年6月間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現金股 利,劉芙美等6人應可知悉利山公司無資力承購欣國公司 股份,卻濫用形式安排,藉由鉅額借款予利山公司,及對 欣國公司盈餘分配之控制權,製造利山公司具支付購買欣 國公司股份價金能力之假象。
⒊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軌跡,係源自於106年 至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 利或其他應付款等方式,非出自利山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 之報酬。是劉芙美等13人移轉欣國公司股權模式係屬計劃 性安排,將個人應受配欣國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 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於稅法之評價屬租稅規避,被告 依職權調查後,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於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依法有據。 ⒋租稅逃漏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租稅規避則適用納保 法第7條,縱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該條亦載明「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裁量性質,且本件非未報部,程序 無問題。又依納保法第7條第10項前段規定,於納保法施 行(106年12月28日)前之租稅規避案件,因違反誠實申 報之義務,經稅法評價具有裁罰性,必須依個別稅法處罰 ,惟納保法施行後,稅捐規避行為,除有同條第8項但書 情形應予處罰之外,納稅者因租稅規避行為經依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予以補稅之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乃設有第7 條第3項及第7項之規範。原告配偶蘇豪欽105年度藉由移 轉股權規避應稅股利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按租稅 規避之補徵稅額12,893,453元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1,934, 017元及利息575,398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 張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 則,顯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配偶蘇豪欽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是否該當租稅規避 ?
㈡被告依納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0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 分A卷第22-23頁)、10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 第5-6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 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3-4頁)、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處分A卷第2頁)、復 查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47-59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 卷第145-163頁)等可以證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之3(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     「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 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②第66條之8(86年12月30日增訂,107年2月7日廢 止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     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 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 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
   ⑵納保法第7條第1至4項、第6至8項、第10項(105年12月2 8日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1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 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 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 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 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 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 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 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 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 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 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第10 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 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已裁 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定滯 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⒉租稅規避一般防杜條款與特別防杜條款:
⑴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綜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租稅規避行為之防杜,立法上除 有上開納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一般防杜條款(廢止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同此規範意旨)之立法外 ,個別稅法針對已類型化之租稅規避行為,訂定特別防 杜條款以為規範,亦屬常見,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及於107年2月7日刪除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均屬 就「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類型之具體防杜規範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納稅者租稅規避 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已具體化之類型規定。再者,本 件行為時為105年,斯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已經公布施 行、同法第66條之8尚未刪除,納保法則尚未施行,依 實體從舊原則,有關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自仍有所得 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的適用。而納保法施行後, 依納保法第7條第6項規定:「……,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 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關於所得稅租稅規 避事件,亦有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納保法為處分依據,並無法規 溯及既往適用之疑義:
如上所述,有關公司股東隱藏盈餘分配之租稅規避防杜 ,行為時法制上已將其類型化,先後訂定如前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之規定,而就此類租稅規避行 為之認定及調整補稅,稽徵機關有關法律之適用,援引



此一具體規定原為已足,其作成處分時併引用一般防杜 條款,無非強化論述其等就租稅規避行為調整課稅,法 制上確屬有據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況如上所述,納稅 義務人經認定租稅規避,稽徵機關得調整課稅之依據納 保法第7條第6項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6項( 規定內容: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 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亦無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尚未生效之納 保法第7條第6項作為調整補稅之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⒊報部核准非裁量規定:
⑴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條文規範可 知,其規範了2種行為態樣,一為「藉資金、股權之移 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 隱藏盈餘分配行為,屬租稅規避行為範疇;一為「藉其 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為典型逃漏稅捐行為,前述2條文並非僅適用逃漏 稅行為,並因納保法施行生效前,租稅規避經稽徵機關 認定成立,除有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補稅)外,其 構成租稅逃漏者,並有所得稅法第110條漏稅罰之處罰(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故本條規定調整課 稅或處罰時,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賦稅主管 機關核准」之程序。是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安排是否 該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範之租稅 規避類型,補稅及漏稅裁罰,均關涉納稅義務人財產權 ,法制設計上遂由主管所得稅法稽徵業務規劃、指揮、 監督、考核之上級機關為審核,故應報部審核之案件, 並無以構成漏稅罰者為限。從而,財政部以113年7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13年7月2 日函)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報部核准」限於漏 稅罰之裁處方有適用(或以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 除有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情形外不得處罰,報部案件 無涉裁罰,自無核准與否之爭議),與所得稅法第14條 之3、第66條之8之規範目的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⑵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 查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 000號(下稱被告110年6月3日函)函報請財政部核准本 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並依納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如上所述,因財政部



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之適用,以涉及租稅罰者為限, 故先以11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復「本件尚有疑義待釐清 ,應查明並依法辦理」,於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訴字第3 6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高行津紀 孝112訴000365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院113年4 月16日函)查本案是否已經「報部核准」,財政部113 年7月2日函復稱:上述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 查明釐清逃漏稅捐事實,並未予以核准,後依據被告調 查結果,認定本件係屬租稅規避行為,並依納保法第7 條規定辦理,並未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本件 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有上述本院及財政部函文(本 院卷第373-376頁)可參。然如上所述,財政部113年7月 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規定不合,且與納保法的立法精神有違,惟本件既 經被告以上述110年6月3日函呈報財政部核准,復經本 院以113年4月16日函請財政部確認,財政部認定被告對 原告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實已對被告認原告租稅安排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第66條之8規定為審認,亦已踐行法定程序。從而,原 告以被告本件有關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 適用,未踐行報部核准之法定程序,亦無可採。 ⒋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之相關問題: ⑴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行為之法律效果除遲延利息外加徵滯    納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違反:
①納保法第7條第3項「滯納金」之定性:
A.立法理由--遲延繳納利益之衡平手段:
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立法理由以:「稅捐規避雖非 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 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 。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 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 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 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 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 百分之15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 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納保法第 7條立法理由:五、六參照)」。又納保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第3項定明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 法律創設納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 法律效果,與各稅法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 。為避免衍生後續稽徵、行政救濟或強制執行等適 用疑義,爰予定明。」
B.學理上之闡釋:
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論 者認為租稅規避行為係經稽徵機關依經濟觀察法調 整課稅後始發生租稅請求權,亦即稽徵機關將納稅 義務人規避租稅之法律形式,按經濟利益予以調整 ,以調整後之擬制事實,溯及既往取代與經濟實質 不符之原事實,從而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 債務請求權,則可自租稅債務成立後,逾原繳納期 限起,每逾2日為一計算單位,加徵1百分之滯納金 ,稽徵機關於查明事實後予以調整課稅,應皆超過 1個月以上,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應屬常態,故此 滯納金已非傳統之滯納金,而係立法創新之制度, 「借名上市」,此一滯納金之制度,係用以平衡納 稅義務人因從事租稅規避而遲延繳納之利益,並非 租稅罰(參陳敏,稅法總論,新學林出版,2019年2 月初版,頁407)。
   C.按租稅規避者相較於守法納稅義務人已於期限內納 稅,雖於事後被要求補稅,早已享有逾期繳稅利 益, 從而立法上有上開加徵類似滯納金之衡平設 計,且如後所述此項加徵滯納金之立法,兼有限縮 租稅規避行為構成漏稅罰之範圍,立法目的仍係在 強化納稅者之保護,原告主張滯納金之加徵與納保 法強調納稅者之保護,名實不符,尚不足採。
    ②本件無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 有關「滯納金」逾3日始加徵百分之1之適用:  如上所述,納保法第7條第3項之滯納金,係立法者就 租稅規避防杜採取之衡平手段,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 之滯納金係以「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 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司法 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參照)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 故稅捐稽徵法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20條第1項本 文:「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



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 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 ,由「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修正為「每逾3日」 加徵百分之1,總加徵率由百分之15降為百分之10, 二者性質非同一,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顯 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要無可採 。末以,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 金,如上所述,雖得透過解釋而明確其內涵,但與稅 捐稽徵法第20條之滯納金「同詞」異義,造成解讀及 法律適用之歧異,日後修正是否改採論者引介比較法 上之「過少申報加算稅」(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 出版,2016年9月修訂九版,頁235)、前開立法理由 所稱之「延滯金」(延滯繳納利得),或其他更名實相 符之名詞,以免法規適用上之紊亂,則屬別一問題, 附此說明。
⑵本件對原告課徵「滯納金」非屬不利之溯及既往: 依上開規定可知,納保法第7條第3項有關租稅規避行為 加徵滯納金之制度設計,將納保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 件,依納稅者是否有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正當之行 為而分別處理,亦即在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之情形, 除稽徵機關可證明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仍得以漏稅罰論處 外,其餘之租稅規避行為,則從過往認租稅規避行為因 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於個別稅法有處罰規定,多以漏稅 罰論處,改以加徵不具懲罰性之滯納金,立法目的亦以 納稅者之保護為取向,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之 「滯納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無可採。   ⑶對稅捐規避者加徵滯納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①稅捐規避者無「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按租稅規避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除成立租稅上 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而因租稅規避行為並 無可能產生所得稅法等規定所稱之滯納期間,為避免 適用爭議,同條第7項有關利息起算日規定「並自該 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而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 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



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有關逾期繳 納利息起算日,應自滯納期限(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 明顯有別,可知租稅規避行為並無前揭所得稅法第11 2條第2項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②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遲延利息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
    再者,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禁止重複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 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依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者加徵之滯 納金,係對租稅規避經查獲者,租稅債務法上之衡平 措施,並非租稅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滯納金既已 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 ,並無足取。
㈢原告配偶蘇豪欽股權交易不具經濟實質該當租稅規避要件: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有關原告股權交易屬租稅規避認定應適用之法令,除前引 部分外,於茲補充如下:
⑴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 政部98年函釋)有關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認定之 解釋函示於本件得適用:
  ①財政部98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所 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 或 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     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 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 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 事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定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 分價款並未收付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 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 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 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 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 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⒌ 其他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 權交易構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 營有成擁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



被投資公司鉅額股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 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⒊股權承 買公司背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 交易前新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 當事人之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 顯不相當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 :標的股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 交易行為。⒌規避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 配盈餘加徵10百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 所得稅累進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 安排,規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 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②上述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 助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判斷 標準,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核與該條文規定意旨 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而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財政部98年函釋雖闡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作成,於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亦有適用:
按所得稅法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即就自然人股東藉 由控制關係將原屬個人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盈餘隱藏 於可控制個體之行為,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章節增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予以規範,嗣後基於法律規範體系考 量,另增訂同法第14條之3,做為防杜隱藏盈餘行為規 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規定,除規範「應納稅額、股利 盈餘所得、可扣抵稅額」等股權項目調整外,尚包括「 其他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之項目」,此參所得 稅法於101年增訂之第14條之3,其立法理由:「鑑於個 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 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 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 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 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66條之8,規定 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 或稅額者,並依第110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及107年2月7日刪除第66條之8,其刪除的理由:「配合



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 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14條之3規定辦理,爰刪 除本條。」即可明。是前述財政部98年函釋就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 判斷標準,於判斷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所稱,如有藉資 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範圍時,仍有其適用,併予敘 明。
⒉原告配偶蘇豪欽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  
   ⑴規避稅負動機—欣國公司處分資產獲有鉅額利益:   查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股東18人即①劉芙美(負責人 )、蘇培菁、蘇培欣蘇翁麗子(監察人)、蘇羿蓁、蘇豪 偉、蘇宥蓁吳玲芳(董事)、蘇豪斌蘇豪欽④陳昭蓉、 蘇豪霖(董事)、蘇芳誼(見本院卷第155頁,①至④下稱劉 芙美等13人)⑤蘇佐智蘇麗智吳昭慧、吳怡慧吳昆 益等人,劉芙美及原告配偶之母吳玲芳等人並於105年 間擔任上開括號內說明之職稱。欣國公司104年間因出 售土地獲利甚鉅,於1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 年度盈餘(股利淨額)450,160,607元(股利總額459,465, 121元-可扣抵稅額總額9,304,514元)。 ⑵利山公司之設立及股權移轉之安排:
①利山公司於系爭股權交易前甫成立,資本額與購入股     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查利山公司於105年4月間成立,負責人胡立三,資本 額2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所附欣國公 司股東11人規避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共通證據及加計 滯納金暨利息案卷(下稱「共通證據A、B、C卷」,此 部分見共通證據B卷第525-526頁),與後述擬購入之 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 ②購買股權之資金由交易關係人提供並於股權交易完成 後以獲配現金股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
劉芙美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 04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股 份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 移轉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 028,400元,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 款則開立即期支票,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



份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共通證據A卷第230-28 6、80-92頁)可查,亦有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 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 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59、161頁)可 參。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 00元,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 當,已如上述;且依利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 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共通證據B卷第289-416頁)及被告 查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本院卷 第163頁)顯示,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1日向劉芙美 等4人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股東劉芙美 借款10,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合計 40,000,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 ,有利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 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表(共通證據A卷第207-208頁)、利山公司提供之資 本及購買股票金流(共通證據A卷第226-227頁)及105 年度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2-363頁)足證;尾款開 立支票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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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山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