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龔瑞璋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慶煜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大)認被告正 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之學生(即原 告)為跨校園性別平等事件(下稱性別事件)行為人,乃於民 國109年3月23日以高科大性平字第1099100045號函檢附調查 書,並指派該校學生事務長為檢舉人,為被害人向正修科大 提出性別事件調查申請,嗣正修科大於109年4月6日函復高 雄科大,稱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已決議受理(性別事件第109 02號案【下稱系爭性別案件】)。原告認被害人並無意願提 出性別事件調查申請,高雄科大指派學生事務長為檢舉人, 為被害人提出性別事件申請係屬違法,向正修科大提出陳述 意見書,正修科大於113年8月22日以正學輔字第1130011542 號函回復原告,稱系爭性別案件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 等規定依法啟動調查,本校性平會於行政過程中克盡職責, 符合法令規範,並無影響當事人申請調查之意願等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 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高雄科大學務長 代理被害人申請性別事件是違反法規,其所涉及之內容為系 爭性別案件程序合法性之爭議,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 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 均為高雄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